旅行社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5号发布)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 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以下简称外国旅行 社常驻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 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 经营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 国内旅游业务。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
第二章----旅行社设立
  
第六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 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 有经培训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 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四) 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 保证金。
   第七条 旅行社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
(二) 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 纳质量保证金:
(一) 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交纳60万元人民币; 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100万元人民币。
(二) 国内旅行社,交纳10万元人民币。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 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 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第九条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 管部门审核批准。 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 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设立申请书;
(二) 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旅行社章程;
(四) 旅行社经理、副经理履历表和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 的资格证书;
(五) 开户银行出具有的资金信用证明、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 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 经营场所证明;
(七) 经营设备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核:
   (一) 符合旅游业务发展规划;
   (二) 符合旅游市场需要;
   (三) 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 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 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 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 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 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第十五条 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 资格的分社(以下简称分社)。 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75万元人民币, 增交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 应当增加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 旅行社同其设立的分社应当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 徕、统一接待。 旅行社设立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旅行社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 规定报经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机构,必须经国务 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 得做旅游业务。
第三章----旅行社经营
   第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 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一) 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 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 抵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 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五) 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 权利、义务。 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 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 假宣传。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 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 及旅游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 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 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 意。旅行社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 具服务章据。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 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 旅行社因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 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 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处理。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 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 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依法设 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 其承担接待工作。 因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 的境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违约的境外旅行社 追偿。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 资料,以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 构的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 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监督职责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查。旅行社应 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年检报告书、资产状况 表、财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并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第五章----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 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 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 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 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 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 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而不予颁发的。
   (二)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证》的。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弄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旅行 社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各省旅游投诉电话
名 称 地  址 电 话 邮政编码
国家旅游局 北京建国门内大街9号国际饭店4040房 010-65126688 转4040 100005
北京 建国门外大街28号北京旅游大厦1001房 010-54157490 100022
天津 河西区友谊路78号 022-8359093 300074
上海 华亭宾馆2号楼5001室 021-64393615 200030
河北 石家庄市育才街22号 0311-5814239 050021
山西 太原市迎泽大街282号 0351-4031616 030001
内蒙古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艺术厅南街95号 0471-6282653 010010
辽宁 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18号6门 024-6257069 110031
吉林 长春市新民大街14号 0431-5609246 170021
黑龙江 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街4号 0451-3630431 150001
江苏 南京市中山北路255号 025-3418185 210003
浙江 杭州市保淑路42号 0571-5118366 310007
安徽 合肥市梅山路8号 0551-2821763 230022
江西 南昌市福州路35号 0791-6224983 330006
福建 福州市东大路大营街1号 0591-7535640 350001
山东 济南市经十路88号 0531-2963423 250014
河南 郑州市金水道16号 0371-5902180 450003
湖北 武汉市汉阳青石桥小区二号楼 027-4818760 430050
湖南 长沙市五里牌团结路 0731-4717614 410001
广东 广州市环市西路185号 020-86681163 510010
海南 海口市海府路6号旅游局大楼606室 0898-5358451 570203
广西 南宁市新民路40号 0771-2801248 530012
四川 成都市人民南路二段65号 028-6657308 610021
贵州 贵阳市中华北路346-5号(省府大院内) 0851-6816167 550004
云南 昆明市环城南路218号 0871-3197361 650011
陕西 西安市长安北路15号 029-5261437 710061
甘肃 兰州市天水路361号 0931-8826860 730000
宁夏 银川市解放西街117号 0951-6022265 750001
青海 西宁市黄河路156号 0971-6157014 810001
西藏 拉萨市园林路18号 0891-6333476 850001
新疆 乌鲁木齐市河滩南路16号 0991-2831902 830002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一九八五年六月七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应当划为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四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主管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依法设立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风景名胜区没有设立人民政府的,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都应当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规划:
(一)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
(二)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三)划分景区和其他功能区;
(四)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
(五)确定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活动的组织管理措施;
(六)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他设施;
(七)估算投资和效益;
(八)其他需要规划的事项。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 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 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风景名胜区规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审定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休养、疗养机构。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做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不分权属都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须经地方主管部门批准。古树名木,严禁砍伐。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必须经管理机构同意,并应限定数量,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条 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保护措施,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根据规划,积极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按照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不得无限制地超量接纳游览者。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充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社会主义和爱国 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的完好。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对于保护风景名胜区有显著成绩或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一)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二)损毁景物、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污染、破坏环境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三)破坏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罚款;属于违反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前款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或违反国家有关森林、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法律的,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制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 《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意外保险是指旅行社在组织团队旅游时,为保护旅游者利益, 代旅游者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一旦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按合同约定由承保保险公司向旅游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旅行社, 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旅游意外保险的赔偿范围
第四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五条 旅行社办理的旅游意外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包括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而引起的下列赔偿:
(一)人身伤亡/急性病死亡引起的赔偿;
(二)受伤和急性病治疗支出的医药费;
(三)死亡处理或遗体遣返所需的费用;
(四)旅游者所携带的行李物品丢失/损坏或被盗所需的赔偿;
(五)第三者责任引起的赔偿.
入境旅游/国内旅游/出境旅游的旅游意外保险中上述各项赔偿的比例,由旅行社与承保保险公司商定.
第三章 保险期限及保险金额
第六条 旅行社组织的入境旅游, 旅游意外保险期限从旅游者入境后参加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时开始,直至该旅游行程结束,办完出境手续出境时为止.
  旅行社组织的国内旅游/出境旅游, 旅游意外保险期限从旅游者在约定的时间登上由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开始,直至该次旅行结束离开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为止.
  旅游者自行终止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其保险期限至其终止旅游行程的时间为止.
  旅游者在终止双方约定的旅游行程后自行旅游的,不在旅游意外保险之列.
第七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办理的旅游意外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以下基本标准:
(一)入境旅游:每位旅游者30万元人民币;
(二)出境旅游: 每位旅游者30万元人民币;
(三)国内旅游: 每位旅游者10万元人民币;
(四)一日游(含入境旅游/出境旅游与国内旅游): 每位旅游者3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旅行社开展登山/狩猎/漂流/汽车及摩托车拉力赛等特种旅游项目,可在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旅游意外保险金额基本标准之上,按照该项目的风险程度,与保险公司商定保险金额.
第四章 保险手续
第九条 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必须在境内保险公司办理.
第十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在与旅游者签定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列明旅游意外保险条款.旅游意外保险条款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费;
(二)保险金额;
(三)旅行社与承保保险公司商定的各项旅游意外事故的赔偿比例.
第十一条 旅游意外保险投保手续应由组团旅行社负责一次性办理,接团旅行社不再重复投保.
第十二条 组团旅行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内容,与承保保险公司签定,《旅游意外保险合同书》.
第十三条 旅行社可以下列方式向保险公司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投保手续:
(一)每组织一个旅游团队,向保险公司办理一次投保手续;
(二)以上一年度组织旅游者的人数为基准,一次性向保险公司办理
本年度的投保手续.
第十四条 旅行社应与承保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旅游意外保险索赔有效期限做出约定,一般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为限.
第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为其派出的向旅游者提供服务的 导游/领队人员办理旅
游意外保险.
第十六条 旅行社的销售价格中,应包含旅游意外保险费,该保险费可单独列项.
第十七条 当旅游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旅行社应及时取得事故发生地公安/医疗/承保保险公司或其分/支公司等单位的有效凭证,并由组团社同承保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
  对旅游者的小额行李物品损失的赔偿,旅行社应与承保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做出规定; 在约定数额内可由旅行社先向旅游者垫付,旅行社凭理赔申请及损失证明与承保保险公司办理赔偿手续.
第五章 行业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对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旅游意外保险投保和理赔情况纳入旅行社年检范围.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妥善保管旅游意外保险投保和理赔的各种资料,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 在理赔案件发生后,应及时将理赔情况报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选择保险业务信誉好 /服务网络面广/无不良经营记录的保险公司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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